新华网北京12月20日电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放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为实现环境保护从末端治理向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转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通常是指根据一个地区(区域或流域,以下同)的环境特点和自净能力,依据环境质量标准,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之内。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管理主要采取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浓度达标即视为合法。近年来,国家适当提高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标准,但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的限制,单靠控制浓度达标,无法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必须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
我国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已对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作了规定。目前,国家将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工业固体废物等12种主要污染物列为总量控制指标,有关部门正在开展环境容量、总量指标的设定和总量分配方法的科学研究。
(二)排放许可制度,是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基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排污的种类、数量、性质、去向、方式等实行审查许可的制度。排污单位在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方有权排污,同时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排污。
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有利于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利于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增强环境执法透明度,推进环境保护的科学化管理;有利于实施排污权交易,为加快污染治理、降低治理成本创造条件。
我国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已对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作出规定。目前,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的污染物主要有化学需氧量、氨氮、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我国从1979年开始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经过20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和管理体系,评价和审批工作逐步规范化。但是,随着经济活动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区域开发、产业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因有关政策和规划所造成的各种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这部法律的出台,为我们实现源头控制污染,预防因政策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提供了法律保障。(完)